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赵某,女。 被告周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4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一日生育男孩周某某(未上公安户口),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前被告给原告66000元彩礼,原告陪送财产有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套老板椅、一辆电动车,六床被子。婚后无共同财产。现为家务琐事引发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望和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