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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梅香与程新强、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06号 原告赵梅香,女。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新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06号
原告赵梅香,女。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新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系公司职工。
原告赵梅香诉被告程新强、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基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香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及被告程新强、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8时45分,被告程新强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69171号中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湖苍路湖阳街西边时,与陈云先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接,致车辆损坏,拖拉机乘坐人赵梅香受伤。原告赵梅香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新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云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梅香无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暂定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梅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出院时间及医疗费用;
4、原告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5、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费用情况;
6、辅助器具费票据(轮椅费),证明原告需轮椅费用;
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
8、湖阳镇陈树元村委证明,证实原告长年在郑州市管城区居住生活。
被告程新强、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后程新强在交警队押有40000元,原告领走26000元。另外,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程新强承担。
被告程新强、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程新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程新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人为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2、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情况。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仅在交织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重新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赵梅香提供的1、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赵梅香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该费用过高,应以应为8000元为宜;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辅助器具收据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购买轮椅;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在郑州长期居住的应提供原告本人的居住证,该组证明没有证明原告居住的时间,还要有当地派出所的公章,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赵梅香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程新强、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险公司称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因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4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辅助器具收据有异议,因该轮椅系原告在康复中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对证据7交通费,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500元;对证据8村委证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村委证明,并未提供其在郑州市居住的居住证,也无当地基层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中华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中华保险公司对被告程新强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程新强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30日8时45分,被告程新强驾驶豫R69171号中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湖苍路湖阳街西边与陈云先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接,致车辆损坏,拖拉机乘坐人原告赵梅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多处受伤。
另查明,被告程新强驾驶豫R6917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新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云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梅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新强在交警队押金40000元,原告赵梅香领走26000元。
庭审中,原告赵梅香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暂定60000元,变更为894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新强驾驶豫R6917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梅香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
1、医疗费,原告赵梅香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1302.53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2人护理,数额为38天×80元/天×2人=608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按20元/天,数额为38天×20元/天=7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30元/天=1140元;
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3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数额为8475.34元/年×13年×10%=11017.94元;
6、辅助器具费490元;
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二次手术费,根据医嘱酌定为12000元;
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X伤残酌定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8290.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9171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香梅各项损失共计68290.47元(含被告程新强垫支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00元,由原告梅香负担700元,被告程新强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基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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