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86号 原告谢果,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勇,男。 委托代理人安齐凤,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果与被告王广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果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王广勇的委托代理人安齐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广勇驾驶货车与原告谢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广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9.67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车损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83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驾摩托车损失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六)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王广勇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王广勇辩称肇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王广勇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王广勇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货车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肇事货车仅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认为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广勇、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原告所举证(二)、证(四)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仅有诊断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及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等事实;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该评估机构鉴定资质证书,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因停发工资而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对被告王广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被告王广勇所举证(二)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检验期至2012年4月,不能证明被告王广勇所驾车辆具有上路资格,对被告王广勇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四)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情况,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盖有评估机构公章且评估时间亦在该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意见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未提供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具体误工费数额,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被告王广勇所举证据均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4日21时52分,被告王广勇驾驶豫R671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水木澜山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原告谢果驾驶的豫RNA8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原告谢果受伤。2014年11月13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果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裂伤、左上眼睑及左手小指皮肤挫裂伤。 自2014年11月4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0459.67元。原告谢果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2014年11月14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谢果驾驶的豪爵摩托车估损总值为720元。原告谢果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671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王广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广勇驾驶其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果受伤、原告所驾摩托车损坏,被告王广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广勇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广勇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71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果受伤、原告所驾托车损坏,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谢果及被告王广勇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本案原告谢果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 原告谢果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0459.67元;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3天,数额为1040元(13×1×80=1040); (3)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3天,数额为1040元(13×80=1040); (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3天,数额为390元(13×30=390); (5)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数额为260元(13×20=260); (6)原告的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720元; (7)原告的交通费,据交通费票据计算为30元。 以上原告谢果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3939.67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716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谢果各项损失共计13939.67元; 二、驳回原告谢果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95元,原告谢果承担55元、被告王广勇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