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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保与石汀旋、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30号 原告罗明保(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汀旋(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530号
原告罗明保(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汀旋(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新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原告罗明保与被告石汀旋、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保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石汀旋的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金基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石汀旋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罗明保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唐河县新春社区居委会及唐河县城郊乡小罗湾村委会和唐河恒安物业管理公司恒基花园物业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电费缴费单据及自来水缴费本,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石汀旋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石汀旋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驾驶的豫A5XM95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原告返还其垫支的70000元医药费。
被告石汀旋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石汀旋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汽车租赁合同及金基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四)收据,以证明被告石汀旋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0000元。
被告金基租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的豫A5XM95号小型轿车由公司租赁给案外人石某后,被告石汀旋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汀旋承担且金基租赁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金基租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汀旋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未直接证实原告主张并请求法庭核实后确认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显示乘车的起止地点并有连号现象,请法庭根据情况酌定;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基租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金基租赁公司对被告石汀旋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五)系相关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石汀旋、金基租赁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内容客观明确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石汀旋、金基租赁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组证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被告石汀旋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金基租赁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石汀旋驾驶豫A5XM95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飞凤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飞凤路东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罗明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2014年5月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汀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石汀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明保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明保颈髓损伤并椎管狭窄致左上肢肌力四级及肢体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5月4日出院止,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8191.84元;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出院当天又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也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56219.46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原告因颈椎病术后又在唐河县仁安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6061.66元,其中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653.24元,原告罗明保自费支出408.42元。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28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原告就诊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仍需2人陪护。
另查明:被告石汀旋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罗明保垫支医药费70000元。
又查明:肇事的豫A5XM9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金基租赁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登记于案外人曾某某名下并协议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租赁给案外人石某使用,由案外人石某之子被告石汀旋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A5XM95号小型轿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原告罗明保虽系农村户口,但自1984年6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一直在河南省唐河县城经营木器加工厂并长期随其女儿居住于唐河县城。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19.72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086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汀旋驾驶被告金基租赁公司所有的豫A5XM9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明保受伤,被告石汀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石汀旋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石汀旋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基租赁公司虽系肇事的豫A5XM9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基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基租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5XM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明保身体受伤,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罗明保、被告石汀旋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罗明保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罗明保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5419.72元(8191.84+56219.46+408.42+600=65419.72);
(2)住院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32天(13+19=32)且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2天,数额为5120元(32×80×2=5120);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2天(13+19=32),数额为960元(32×30=960);
(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13+19=32),数额为640元(32×20=640);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连续在河南省唐河县城居住生活超一年且以其在唐河县城经营木器加工厂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年龄(68周岁),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398.03元计算12年,数额为107510.54元(22398.03×12×40%=107510.54);
(6)后期护理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90天,数额为14400元(90×80×2=1440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石汀旋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1800元。
以上原告罗明保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15850.2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5XM9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罗明保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5XM9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罗明保人身损害下余损失93850.26元;
三、原告罗明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汀旋垫支的70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明保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鉴定费1200元、反诉费775元合计6735元,原告罗明保承担1005元、被告石汀旋承担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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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