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43号 原告胡令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俊,男。 被告李建宝,男。 委托代理人权勋,男。(一般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令军诉被告李俊、李建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令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及被告李建宝的委托代理人权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7时,原告驾驶豫R29M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关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李俊驾驶的豫R5513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胡令军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令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俊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建宝,且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271.5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户籍信息;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第四组:唐河县汴京酒店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误工受损情况; 第五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定损费; 第七组:车票80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交通费花费情况; 第八组:车辆施救费票据5支,以证实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情况; 第九组: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证明,以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俊未向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建宝辩称,该案事实清楚,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李建宝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第三组:唐河县交警队事故押金凭证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押5000元,作为垫付医疗费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故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证明其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在无公安机关出具亲属证明的情况下,不同意赔偿白某某、胡某甲、胡某丙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因该案所涉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定损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时,本院依法出示了依职权从唐河县交警队调取的如下材料,并听取了各方意见。 第一组:被告李建宝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原告胡令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第三组:被告李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第四组:原告胡令军所驾驶的摩托车基本信息一份; 第五组: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宝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五、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本县没有每月7000多元的工资;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分别是在三个户口薄上登记的,不能证实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且对被抚养人的计算数额有异议,认为不合理。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庭审时缺席,但庭审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一、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上的地址不一致,应按照农村户口确定各项赔偿标准。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首先其工资表仅提供了2014年7月份的,应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表,才能反映出其稳定收入状况;其次,工资表上无主管、制表人签字,也未加盖财务章;再次,原告主张每月工资7000元,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却无代扣代缴个税记录及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故对其劳动合同及月工资7000元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三、原告主张共计四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母亲白某某与原告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其女儿胡某甲与原告也不在同一个户口本,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子胡某丙的户口信息,故在没有公安机关出具亲属证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三名被扶养人。 被告李俊未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李建宝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俊未对被告李建宝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对被告李建宝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所提交第一、二、三、五、六、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各方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经合议庭细致核实后,认为该组证据中工资表有重大瑕疵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但交通费又确系真实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九组证据中部分被抚养人身份有异议,认为没有全部在原告户口名下,但经本院庭后进一步核实系原告与其妻户口单列,而其部分子女户口登记在其妻名下所致,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建宝向本院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原告驾驶豫R29M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关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李俊驾驶的豫R5513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胡令军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令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共支出医疗费23087.96元。 原告胡令军出院后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令军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令军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柒仟元人民币。 李俊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建宝,且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043-1号民事裁定书对豫R5513R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2014年10月22日因被告李建宝提供1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04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豫R5513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再查明,被告李俊受雇于被告李建宝开车,两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俊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令军从唐河县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俊所驾驶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后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胡令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诉请医疗费23087.96元,系原告真实支出,医疗费票据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参照本地用工实际,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每天按10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365天=104元),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总计80天,数额应为80天×1人×104元=83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45天,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且结合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2人护理,数额为45天×2人×80元=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5天,45天×1人×30元=135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元计算,45天×20元=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数额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4796.0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考虑到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30元,因有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定损费50元,因有正规发票且系原告真实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500元,因有正规发票且系原告真实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9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真实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生于1948年11月29日的母亲白某某需原告扶养,原告现有兄弟姐妹2人,故其母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年×10%÷2人=3939.41元;而出生于1999年10月17日的长女胡某甲,出生于2007年5月11日的二女胡某乙及出生于2012年6月30日的长子胡某丙均需原告扶养,故其三子女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11+16)年×10%÷2人=22232.97元,以上四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172.37元。 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3087.96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330元;定损费5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72.37元,以上共计126606.39元。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参照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按照5:5划分责任,被告李建宝需赔偿原告胡令军2303元,因原告胡令军已领取事故押金5000元,故原告胡令军需返还被告李建宝2697元;被告李俊对原告胡令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令军122000元。 二、原告胡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建宝2697元。 三、被告李俊对原告胡令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025元,由原告胡令军负担1573元,被告李建宝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人民陪审员 陈惠勇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