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苏付生与邓先明、唐河县马振抚乡前庄村民委员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09号 原告苏付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先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马振抚乡前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文亮,任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09号
原告苏付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先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马振抚乡前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文亮,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付生与被告邓先明、唐河县马振抚乡前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庄村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与被告邓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和被告前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数台履带式挖掘机,张某系原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先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一台挖掘机,租赁费每天900元(不含加油费,加油由被告负责),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挖掘机,听从被告邓先明指示。2014年3月19日,被告邓先明擅自将挖掘机转租给被告前庄村委使用,当日下午17时20分许,张某驾驶挖掘机在唐河县马振抚乡前庄村田池路段施工,倒车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该村村民马某某轧死,唐河县法院判令原告赔偿马某某亲属123183.0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3846元,合计127029.0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先明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挖掘机已交付给被告邓先明管理使用,被告邓先明又擅自将挖掘机转租给前庄村委,在转租中发生安全事故,事故风险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赔偿受害人应属垫付性质,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先明之间系租赁关系,在邓先明承租并转租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原告被判赔付受害人家属123183.08元,并承担诉讼费3846元;(2)收据一支,以证明原告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履行了义务。
被告邓先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其仅起居间介绍作用,为原告与前庄村委提供订立承揽合同的机会,其作为居间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前庄村委辩称,其没有租赁任何人的挖掘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村委和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或其它关系,原告要求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邓先明、前庄村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先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邓先明在受害人诉苏付生一案中作为苏付生证人作出的有关租赁关系的陈述系对法律的不了解所致,其与原告真实的法律关系请法庭予以确定;被告前庄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先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一台挖掘机,租赁费每天900元(不含加油费,加油由被告负责),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挖掘机,司机工资由原告支付,听从被告邓先明指示。2014年3月17日,被告邓先明指示张某驾驶挖掘机在唐河县马振抚乡前庄村进行道路整修施工,庭审中邓先明陈述修路费用由庙上(位于前庄村的观音寺,宗教活动场所)出资,3月19日下午17时20分许,张某驾驶挖掘机在前庄村田池路段施工,倒车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该村村民马某某轧死。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判令原告苏付生赔偿马某某亲属123183.0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3846元,合计127029.08元。原告认为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只能是物,不包括人,而原告所称的租赁物不但包含挖掘机,还包含司机师傅,因而原告与被告邓先明之间并非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邓先明之间是原告按照被告邓先明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邓先明给付原告报酬的活动,因而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邓先明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遭受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如没有选任或指示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被告邓先明在指示张某完成所承揽的工作中具有过失,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邓先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邓先明与被告前庄村委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前庄村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告对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或缺乏法律依据,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付生对被告邓先明、唐河县马振抚乡前庄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苏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