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50号 原告赵壬寅,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胜来,男。 被告卢咏君,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兴忠,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负责人毛新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壬寅诉被告赵胜来、卢咏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壬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赵胜来、卢咏君的委托代理人白兴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4时,被告赵胜来驾驶冀J21A88号小型轿车沿X012张苍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该线42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赵壬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壬寅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胜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壬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赵胜来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卢咏君,且该车在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14.9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户籍信息;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第四组: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2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检查费情况;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若干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交通费花费情况; 第六组:电动车施救费票据7支,以证实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情况; 被告赵胜来、卢咏君的委托代理人白兴忠辩称,该案事实清楚,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中,交通费数额过高;医疗费中包含有车主垫付的3000元,应当扣除;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赵胜来、卢咏君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卢咏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第二组: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手续合法; 第三组:被告赵胜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第四组:事故车辆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第五组:被告卢咏君垫付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五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咏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6.54元; 第六组:住院费押金收据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咏君为原告共垫支住院押金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胜来、卢咏君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交通费票据部分费用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关,不应当计入。 原告对被告赵胜来、卢咏君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即原告垫支的1906.54医疗费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即住院费押金收据,其姓名显示为无名氏,且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未对原告及被告赵胜来、卢咏君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所提交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赵胜来、卢咏君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赵胜来、卢咏君对原告所提交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明显不真实,部分票据费用显示不出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应计入,但交通费又确系真实发生,经合议庭认真审核后,对该组证据中的部分合理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第六组证据被告赵胜来、卢咏君虽无异议,但经合议庭审核后,认为该组票据不能证明系车辆施救费支出,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赵胜来、卢咏君向本院所提交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第六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入院时间、病人ID号码、住院号码(病案号码)及住院科室,均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被告赵胜来驾驶冀J21A88号小型轿车沿X012张苍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该线42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赵壬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壬寅受伤,事发当天赵壬寅入住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598.75元。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胜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壬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壬寅出院后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 被告赵胜来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卢咏君,且该车在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150—1号民事裁定书对冀J21A88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2014年10月11日因被告卢咏君提供25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15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冀J21A88号小型轿车的扣押。 再查明,被告赵胜来系被告卢咏君司机,两者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咏君为原告赵壬寅垫付医疗费4906.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赵胜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赵胜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后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诉请医疗费21598.75元,系原告真实支出,医疗费票据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参照本地用工实际,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每天按80元,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总计78天,数额应为78天×1人×80元=62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24天,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且结合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两人护理,数额为24天×2人×80元=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4天,24天×1人×30元=72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元计算,24天×20元=4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数额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6950.6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4065.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700元,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420元,系原告必要支出,又有相关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 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1598.75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420元,以上共计56549.43元。 被告人保财险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56549.43元;被告赵胜来与被告卢咏君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壬寅应一次性返还被告卢咏君垫付的医疗费4906.5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壬寅56549.43元。 二、被告赵胜来对原告赵壬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卢咏君对原告赵壬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赵壬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卢咏君4906.5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645元,由原告赵壬寅负担718元,被告卢咏君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审 判 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陈惠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