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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世起与林爱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08号 原告秦世起,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爱红,女。 原告秦世起诉被告林爱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08号
原告秦世起,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爱红,女。
原告秦世起诉被告林爱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起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林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世起诉称,2014年5月11日9时40分,原告驾驶豫R1919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大河屯镇秦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秦岗与马庄交叉口时,与沿马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林爱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050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86.4元(其中车辆损失4050元、定损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772.8元,被告负同等责任,即12772.8元×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爱红辩称,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能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9时40分,原告驾驶豫R1919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大河屯镇秦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秦岗与马庄交叉口时,与沿马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林爱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050元。
另查明:1、原告提交了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单据计款1000元。原告支付受损车辆鉴定费300元。
2、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林爱红垫付医疗费7422.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爱红驾驶所属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秦世起驾驶豫R1919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爱红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求被告林爱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050元。该项损失有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并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属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实际发生的支出,酌定为2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455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被告林爱红应对原告秦世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455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4550×50%=2275元。对于原告申请撤回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世起支付赔偿金22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爱红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