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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祥与孙中奇、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王金祥(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奇(反诉原告),男。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波,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王金祥(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奇(反诉原告),男。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波,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廖,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系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金祥与被告孙中奇、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一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的委托代理人郝延坤、被告孙中奇、被告孙中奇和南阳一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廖、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孙中奇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金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驾驶车辆受损,肇事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唐河县桐寨铺镇王茨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二)唐河县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保安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唐河县荣事达太阳能店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及结婚登记证,以证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车损费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七)证人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且以其在城镇的工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被告孙中奇辩称,肇事的豫R9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且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孙中奇为原告垫支的53154.5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孙中奇,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孙中奇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3790元。
被告孙中奇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孙中奇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发票,以证明被告孙中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的车损情况。
被告南阳一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南阳一运公司辩称肇事的豫R9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其系挂靠关系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被告南阳一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中奇、南阳一运公司、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村委证明未注明原告兄妹情况;对原告所举证(二)中常花园社区证明、保安证及唐河县荣事达太阳能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常花园社区不具有证明原告居住在案外人王海霞所购房屋事实的职能,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保安证无原告照片且从业记录空白,不能证实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唐河县荣事达太阳能店出具的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与其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店从事水暖工作;对原告所举证(四)中唐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唐河县中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重叠,应剔除重叠期的医疗费用,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兄妹共七人,主张原告仅对其被扶养人承担七分之一抚养义务;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车的起止地点并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法庭在1000元内酌定;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误工期不应支持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对原告所举证(七)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中奇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系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具,但未加盖单位法人公章,不能证明车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发票未显示受损车辆车牌号且为定额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采纳;对被告孙中奇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阳一运公司、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孙中奇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二)中除常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保安证、唐河县荣事达太阳能店出具的证明外的其它证据、证(三)、证(四)中除唐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外的其它证据、证(六)中的车辆损失鉴定,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一)系国家公安机关和当地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中的保安证、常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唐河县荣事达太阳能店出具的证明分别系国家公安机关、原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及有合法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真实且该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唐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为原告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予酌定;原告所举证(六)中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三被告虽持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鉴定费票据系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虽不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但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中三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当庭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孙中奇所举证(一)、证(二)均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原告及被告南阳一运公司、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孙中奇所举证(三)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系其所驾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不仅能够证实车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定损数额较客观,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系正规发票且与定损数额一致,故应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孙中奇驾驶豫R9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87公里+1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原告王金祥驾驶的豫R8W6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2014年2月8日,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核实被告孙中奇所驾肇事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3790元。
2014年2月1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中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原告王金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保证行车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孙中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8月5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金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67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颅底骨折、右枕部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耻骨升降支骨折、右耻骨体骨折,后又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55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祥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均属十级伤残,综合分析评定原告王金祥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原告王金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自2014年2月2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2月4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6654.50元;自2014年2月4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4月12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43618.92元;自2014年4月12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7923.86元。原告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当天支出门诊费共计49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唐河县城郊乡卫生院支出诊疗及医药费共计22.5元。被告孙中奇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王金祥垫支医药费52723.42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9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孙中奇所有,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南阳一运公司名下,由被告孙中奇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R9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原告王金祥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止,其一直在唐河县城区务工并长期居住于唐河县城。原告母亲李某某生于1933年7月14日,李某某系农业户口,有原告王金祥等七个子女,七个子女均健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44.5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675元、交通费3600元共计17241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庭审中,被告孙中奇针对原告王金祥提出反诉,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孙中奇为原告垫支的53154.5元医疗费,并直接返还给其本人,且请求原告赔偿豫R9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费37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中奇驾驶其所有的豫R9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金祥驾驶的豫R8W6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金祥受伤及二者所驾车辆受损,被告孙中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原告王金祥与被告孙中奇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阳一运公司作为肇事的豫R9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被告孙中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中奇和被告南阳一运公司连带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反诉被告王金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孙中奇驾驶的车辆受损且按需更换修理的项目定损为3790元,故反诉被告王金祥应在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孙中奇的合理损失。因此,反诉原告孙中奇请求反诉被告王金祥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9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金祥身体受伤及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王金祥、被告孙中奇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金祥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受伤前一直在唐河县城区务工,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误工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8712.78元(6654.50+43618.92+7923.86+493+22.5=58712.78);
(2)护理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5×30=150),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50天,数额为12000元(150×80=12000);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15天(3+67+45=115),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15天,数额为3450元(115×30=3450);
(4)营养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2×30=60),数额为1200元(60×20=1200);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连续在河南省唐河县城生活超一年且以其在唐河县城务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年龄(60周岁),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53755.27元(22398.03×20×12%=53755.27),且其中的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已超80周岁,原告承担七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数额为482.37元(5627.73×5×1/7×12%=482.3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54237.64元(53755.27+482.37=54237.64);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孙中奇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7000元为宜;
(7)车损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数额为675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2000元;
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58天,计款20640元(258×80=20640)。
以上原告王金祥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59915.4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金祥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金祥下余损失37915.42元(159915.42-122000=37915.42)的70%即26540.79元;
三、反诉被告王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孙中奇垫支的52723.42元;
四、反诉被告王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孙中奇车损费3790元;
五、驳回原告王金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孙中奇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反诉费590元合计6430元,原告王金祥承担1510元、被告孙中奇与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共同承担4920元(该二被告各承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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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