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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华与宗万岳、南阳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68号 原告王跃华,男。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宗万岳,女。 被告南阳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68号
原告王跃华,男。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宗万岳,女。
被告南阳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艳、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跃华与被告宗万岳、南阳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弘都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宗万岳和南阳弘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宗万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肇事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二)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及住宿费数额。
被告宗万岳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宗万岳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被告南阳弘都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肇事的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宗万岳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宗万岳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肇事的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南阳弘都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弘都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阳弘都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宗万岳、南阳弘都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少用药清单与其印证,无法证实原告用药情况;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其中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南阳弘都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宗万岳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三)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系原告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被告虽对原告用药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原告所举证(二)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路线,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被告宗万岳所举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和保险机构出具,原告及被告南阳弘都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宗万岳驾驶豫R899W6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关银化路四小学校前,与自西向东原告王跃华驾驶的豫R53W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
2014年1月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万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跃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宗万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跃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次日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闭合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伴皮下血肿。自2014年11月2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3282.12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899W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南阳弘都公司所有,由被告宗万岳驾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82.12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974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阳弘都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宗万岳驾驶被告南阳弘都公司所有的豫R899W6号小型轿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跃华受伤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宗万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跃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南阳弘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弘都公司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899W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跃华身体受伤及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王跃华、被告宗万岳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及住宿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282.12元;
(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26天,数额为2080元(26×80=2080);
(3)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治疗26天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6天,数额为2080元(26×80=208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6天,数额为780元(26×30=78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6天,数额为520元(26×20=520);
(6)交通及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800元。
以上原告王跃华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9542.1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99W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跃华各项损失共计9542.12元;
二、驳回原告王跃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王跃华承担125元、被告南阳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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