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互不能体贴,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双方感情还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4月16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前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彩礼,原告陪送财产有一台电视、一台冰箱、八床棉被,以上财产在原告娘家中。婚后双方在湖北省枣阳市购置住房一套(没有房权证),首付70000元,还欠74000元房款未付。首付款中含借被告大伯家10000元、原告母亲10000元、原告姑姑10000元。双方现有40000元存款。 以上事实,原被告公认,结婚证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望和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