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52号 原告牛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 被告马某甲,男。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自幼患病致下肢瘫痪不能行走,父母为原告生计坚持原告与年长的被告结婚,因双方年龄差别太大,一直无共同的语言,原告艰难操持家务并带孩子的情况下,仍遭被告家奴般对待,原告无奈下独自逃回娘家生活,已不能再共同生活。故请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5000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档案馆查阅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某某区何记鲜果园店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水果店合伙人,月收入约4000元。3、原告父母牛某丙、陈某某工资本,证明原告父母有工资收入,愿意资助和照顾原告及孩子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双方生活尚可。自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后致双方感情不和,现长子已成人,女儿尚小,夫妻感情尚能维持,为家庭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生育儿子马某乙,现独自外出务工,于2004年生育女儿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5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原、被告现无婚前财产,婚后于1997年在被告住所地建造了三下二上五间楼房一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河县档案馆查阅婚姻档案证明,某某区何记鲜果店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父母牛某丙、陈某某工资本等证明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望和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分居时间较短,如能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