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王建超,男。 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建超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超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大唐中央城第22幢3层150号商铺卖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31700元。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该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90日内,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首付款)66700元,办证、按揭费用7119元和按揭保险费350元,下余65000元房款办理银行按揭。2010年7月2日,被告办妥银行按揭,从银行获取贷款资金。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如期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交房,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责令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2.判令被告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全部过户费用(包括新增税费),并支付原告产权登记违约金13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建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关系。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条三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66700元、办证按揭费用7119元、按揭保险费350元,三张收条共计74169元。第四组证据,工商银行还款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自2010年8月到2014年6月原告按约定如期还款。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王建超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大唐中央城第22幢3层150号房卖与原告,总房款为1317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交纳房款66700元,办证按揭费7119元、保险费350元。余款65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自2010年8月到2014年6月原告按约定如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交房。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王建超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109933.98元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王建超交付该房屋。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建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前向原告王建超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大唐中央城第22幢3层150号房屋。 二、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向原告王建超支付17.36元(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86782.79元×0.0002=17.36元)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 三、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超产权登记违约金86.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