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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兰与王书钦、刘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76号 原告王春兰(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钦(反诉原告),女。 被告刘永林,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76号
原告王春兰(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钦(反诉原告),女。
被告刘永林,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兰与被告王书钦、刘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王书钦和刘永林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书钦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春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王书钦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王书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原告返还其垫支的24410元医药费,同时主张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王书钦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王书钦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王书钦为原告垫支医药费24410元;(三)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肇事小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刘永林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刘永林辩称其仅是车辆所有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刘永林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书钦、刘永林、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三)中的诊断证有异议,认为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二人护理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到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过高;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车的起止地点并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情况在500元内酌定;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永林、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王书钦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除诊断证外的其它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和原告就诊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的诊断证系原告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三被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证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鉴定费票据系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虽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但为有效证据,检查费票据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机构所在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予酌定。被告王书钦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永林、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王书钦驾驶豫R299C3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289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王春兰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
2014年5月27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书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兰无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T12压缩性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C5椎体棘突后方软组织损伤、C5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总管结石、胆囊炎、肝内胆管结石。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兰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原告王春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自2014年5月20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7月9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19076.20元。原告在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当天,支出门诊费共计910元;2014年9月4日作伤残鉴定时,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共计7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书钦支付原告医疗费24410元,其中14410元由原告王春兰领取,另外10000元由原告特别授权律师王仁侠领取。
又查明:肇事的豫R299C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永林所有,由被告王书钦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R299C3号小型轿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原告王春兰系农业户口。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86.2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87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被告王书钦针对原告王春兰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垫支的医疗费244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书钦驾驶被告刘永林所有的豫R299C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春兰受伤,被告王书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书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书钦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林虽系肇事的豫R299C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永林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林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299C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春兰身体受伤及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王春兰、被告王书钦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9986.20元(19076.20+910=19986.20);
(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50天且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00元(50×80×2=8000);
(3)误工费,自2014年5月20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7日共141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41天,数额为11280元(141×80=1128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0天,数额为1500元(50×30=150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0天,数额为1000元(50×20=1000);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IX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33901.36元(8475.34×20×20%=33901.36);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脊柱损伤遗留活动受限,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书钦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600元。
以上原告王春兰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86267.5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99C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春兰各项损失共计86267.56元;
二、原告王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书钦垫支的244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1960元、保全费320元、反诉费205元合计4455元,原告王春兰承担225元、被告王书钦承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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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