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84号 原告牛永端,男。 原告牛旭,男。 原告牛征,男。 原告段书华,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印。 委托代理人朱哲,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永端、牛旭、牛征、段书华与被告张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端、牛旭、牛征、段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及被告张印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21时50分,被告张印驾驶豫R/D6063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路东时,与其前同向牛永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永端受伤,乘坐电动自行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永端、王某某无责任。因张印驾驶的豫R/D60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牛永端、牛旭、牛征、段书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有保险。(4)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土葬证明,证明王某某已死亡并且已经土葬;(5)医疗费票票据、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牛永瑞住院抢救治疗情况;(6)房产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以做生意为生活来源,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张印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称: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其中的三者责任保险系其在卖车的4S店由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王某直接扣缴的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尽告知义务,虽然逃逸,但保险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印逃逸,属于保险免责事项,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赔偿。投保人代为投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实际投保人也缴纳了保险费用的,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该合同生效。故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该给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告知了保险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50分,被告张印驾驶豫R/D6063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路东时,与其前同向牛永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永端受伤,乘坐电动自行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永瑞、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牛永端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额部皮肤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3腰背部广泛皮肤挫伤。住院124天,支出医疗费54908.02元。 另查明,被告张印驾驶的豫R/D6063号小型轿车系张印分期付款购买所得,购买后为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并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牛永端与死者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委滨河新村购房居住,并自2012年8月27日以经营钟表、小家电为生活来源。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机动车保险赔偿金由原告自行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印驾驶的豫R/D6063号小型轿车与牛永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某死亡、牛永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永瑞、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张印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被告张印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印驾驶的豫R/D60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张印驾驶的豫R/D60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张印逃逸属于免责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肇事逃匿属发生事故后的行为,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应尽特别告知说明义务,被告张印在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张印的逃逸行为也并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且被告张印在购车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签名,保险公司也未对张印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中原告因王某某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6=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原告请求赔偿死者王某某的母亲段书华赡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王某某死亡的损失合计为466939.6元。 原告牛永端因此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54908.02元;(2)误工费,住院124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24天=99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2人护理,住院124天,数额为80元×124天×2人=1984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124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24天,数额为30元×124天=372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24天,数额为20元×124天=2480元;以上原告牛永端的损失合计为90868.02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7807.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D606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永端、牛旭、牛征272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书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