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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66号 原告温某某,女。 法定监护人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766号
原告温某某,女。
法定监护人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二人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逐渐导致原告患上精神病。2012年6月,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再次犯病时将原告遗弃在其娘家村口,之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看病。原告母亲打电话至被告家中,被告母亲称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在随后的日子原告一直由娘家照看、治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二人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及原告监护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监护人身份及母女关系;2、结婚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家中患精神分裂症。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及所欠债务1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本院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除所欠债务暂无法查清外,其余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2012年5月,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6月,被告将原告送至其娘家村口后离去,从此再未出现。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有液晶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皮革沙发一套、棉被6床、太空被一床、爱玛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除电动车外均存放于被告家中。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原告被查出患有精神疾病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回娘家置之不理至今。鉴于被告在妻子患病后的冷漠表现,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婚后生活困难,被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另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债务状况无法查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暂不予分割,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温某某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温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审 判 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郭海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