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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书义与张大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涂书义,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新,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993号
原告涂书义,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新,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涂书义与被告张大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书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张大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大新驾驶豫R77J76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涂书义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涂书义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77J7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4409.02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涂书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及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被抚养人的情况和工作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其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二人护理和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的数额及用药的合理性。
5、鉴定书。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误工期共计约9个月,护理期共计约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3个月。
6、鉴定费凭证。证明支出鉴定费的数额。
7、交通费凭证。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张大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支的5000元应返还。
被告张大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被告身份、事故车辆有合法手续并且已投有保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大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异议称,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等病,此与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不赔偿;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费用不应承担;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应酌定为500元。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张大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护理人数和二次手术证明,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及就诊医院加盖的公章,具有专业性,且和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说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确系原告伤情必需。二次手术确定必然发生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病历中显示原告高血压等病,被告未申请用药鉴定,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7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6日7时10分许,原告涂书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峰路口时,与沿文峰路自南向北被告张大新驾驶的豫R77J76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为此在唐河县中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3291.64元,住院期间两名家属陪护。现原告内置有钢板,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依据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证明,大约需10000元。2014年8月27日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书义右下肢损伤为Ⅹ级伤残,误工期共计约为9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
另查明,原告所居住地现已划入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社区居委会看大门和负责卫生,月工资1200元。其有被扶养人儿子余某,2001年9月9日出生;有被赡养人母亲牛某某,1931年7月23日出生,牛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六名子女。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R77J7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大新给原告涂书义垫支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张大新驾驶的豫R77J76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大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张大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肇事的车辆豫R77J7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用33291.64元;
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23天,另依照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约为3个月,数额为80元/天×23天×2人+80元/天×67天=90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23天=690元;
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依照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约为3个月,数额为20元/天×90天=1800元;
5、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事发时满12周岁,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6年×10%÷2人=4446.59元;原告母亲,事发时82周岁,其赡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6人×10%=468.98元;以上合计伤残赔偿金共计49711.63元;
7、精神损害慰抚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7233.2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豫R77J76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大新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大新辩称原告应返还其垫支的5000元,因在本案中,被告张大新没有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7J76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书义损失107233.27元。
二、被告张大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张大新负担55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
审 判 员  王芳
代理审判员  朱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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