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与苏团结、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16号 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团结,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男。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16号
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团结,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男。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缺席)
法定代表人赵富贵,该车队队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运输公司)与被告苏团结、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以下简称交通联运车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与被告苏团结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联运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22时30分,被告苏团结驾驶豫R/803W5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94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临时停车马朝辉驾驶的豫C/92809(K8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货物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团结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并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27762.10元。
原告吉利运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用药清单、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车辆维修明细、河南华时化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销售出库单、南阳申龙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苏团结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并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服务协议,以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及车辆挂靠交通联运车队情况。
被告交通联运车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诉讼中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2时30分,被告苏团结驾驶豫R/803W5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94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临时停车马朝辉驾驶的豫C/92809(K8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货物损坏,驾驶员马朝辉、乘坐人田华春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团结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
马朝辉、田华春伤后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马朝辉诊断为:碱烧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2001.70元。田华春诊断为:碱烧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348.40元。
马朝辉驾驶的豫C/92809(K8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后在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维修费用27500元。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湖北省增值税发票一支,加盖有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系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维修费用27500元后所出具的发票。
另查明:被告苏团结驾驶的豫R/803W5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苏团结,个体挂靠在被告交通联运车队。苏团结为该车在被告原告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1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10时止。
审理中,本院向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及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其均证实了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豫C/92809(K8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罐体后阀门被撞坏,致使车辆装载的液体烧碱泄露的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苏团结驾驶的豫R/803W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马朝辉驾驶的豫C/92809(K8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货物损坏,驾驶员马朝辉、乘坐人田华春受伤,被告苏团结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苏团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马朝辉驾驶的豫C/92809(K89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个体挂靠在被告交通联运车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交通联运车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苏团结驾驶的豫R/803W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实施有效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其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其中(一)马朝辉因人身损害损失支出的(1)医疗费为2001.70元;(2)误工费,住院16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6天=12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80元=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16天×30元=48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6天×20元=32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合计5561.70元;(二)田华春因人身损害损失支出的(1)医疗费为348.40元;(2)误工费,住院7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7天=5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7天,数额为7天×80元=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7天×30元=21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7天×20元=14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合计1918.40元;(三)货物损失,根据发货单位的出库单及市场价格、公安交警和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结合所运输烧碱的挥发特性,货物损失数额为29.36吨×2950元=86612元;(四)车辆损失,根据维修单位的明细清单和维修发票,车辆损失数额为27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21592.1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数额,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申请损失鉴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团结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向苏团结追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03W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121592.1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苏团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