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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61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61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被告陈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7年9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5月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陈某乙,2003年农历9月19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丙、陈某丁。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7月27日,原、被告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持刀砍原告,原告离家到江苏省打工,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以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庭审时,原告表示三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无能力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夫妻财产。如果判决原告抚养三个女儿,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2009)唐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第三组证据:肖某某证言1份。以证明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
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了2014年11月7日法庭调查证人肖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肖某某述称与原告提供的肖某某证言内容一样。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及法庭调查证人肖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异议称:被告不认识肖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肖某某并不知道。对法庭调查证人肖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及法庭调查证人肖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5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03年农历9月19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陈某丙、陈某丁。现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7月27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杨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20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夫妻财产有二上二下门面楼房1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6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缓和,且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坚持离婚,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关于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婚生三个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以及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财产等情形,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财产楼房1幢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关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甲负担抚养费。
三、二上二下门面楼房1幢(位于唐河县苍台镇),归被告陈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