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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52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郑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52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郑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并殴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故请求1、离婚;2、婚生次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财产放弃不要。
被告辩称,婚后原告不顾家,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出车祸,原告得知后嫌弃被告,也没有看望过被告,并变卖家中粮食和猪,拿走家里的存款,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没有寄过钱,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打工三年有余,应有十几万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次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7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0月生育长子郑某乙,现在外打工;2006年农历11月8日生育次子郑某丙,现随祖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0年起诉离婚,后和好撤诉。2011年双方为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后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各自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
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被告住所地处坐北朝南五间楼房、三间平房及院落一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河县档案馆查阅婚姻档案证明、唐河县人民法院(2000)唐马民初字第15号、(2014)唐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引发争执,相互不能沟通谅解,并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分居两地,和好无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郑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次子郑某丙一直随祖父生活,仍有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酌定每月300元。原告已放弃家中财产分割请求,故现家中财产可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有十几万元存款应依法分割,但未不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本院调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婚生次子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郑某甲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现家中财产归被告郑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