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68号 原告杨明范,女。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海恒阳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东,男。 被告刘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范与被告杨玉东、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范的代理人刘运起、被告杨玉东、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08时10分,被告杨玉东驾驶被告刘强所有的豫R89169号(临牌)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刘岗背移民村路口时,与其前的原告杨明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明范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明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的豫R89169号(临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843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明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5、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支出评估费情况; 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 被告杨玉东辩称,其借用朋友的车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一切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杨玉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玉东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杨明范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上的休息三个月有异议,认为最多休息一个月;对证据5车损评估报告不予以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只认可200元。被告杨玉东对原告杨明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明范及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杨玉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杨玉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出院证是医院对病人病情治疗结束时的总结,医嘱明确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车损评定,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8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8日08时10分,被告杨玉东驾驶被告刘强所有的豫R89169号(临牌)轿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刘岗背移民村路口时,与其前的原告杨明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明范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明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尾椎骨骨折;2、腹部外伤;3、左下肢外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 另查明,肇事的豫R89169号(临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玉东支付1000元医药费,后又通过交警队支付医疗费11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玉东驾驶的豫R89169号(临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杨明范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车损、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杨明范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5173.48元; 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65天,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数额为155天×80元/天=124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65天×80元/天×2(人)=10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5天,数额为65天×30元/天=195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65天,按20元/天,数额为65天×20元/天=1300元; 6、车损费,根据鉴定意见为470元; 7、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2493.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89169号(临牌)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明范各项损失共计42493.48元(含被告杨玉东垫支的1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456元,由被告杨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