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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王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828号 原告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828号
原告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因被告2012年2月份外出一直未归,并无法取得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曾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同居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及村委证明各一份,证实小孩曾某乙出生情况及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05年9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2年2月份外出至今,并一直无法取得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唐河县源潭镇某某村村委会所开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因被告王某某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天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男孩曾某乙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权利,为不影响孩子的有利成长,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因曾某乙现年5岁,计算至18周岁止,原告应承担13年孩子抚养费。小孩抚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20%计算,每年为1695.07元,共计1695.07元×13年=22035.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曾某乙随原告曾某甲生活。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曾某甲抚养费22035.9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