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朱振杰,男。 委托代理人岳改霞,女。 原告肖会钦,男。 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女。 被告李定强,男。 原告朱振杰、肖会钦与被告李定强为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杰委托代理人岳改霞、原告肖会钦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被告李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及被告均系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2011年从河南省淅川县搬迁至河南省唐河县。搬迁前,二原告分得平房各一座,被告订购二层楼房两栋。后二原告与被告互换房屋,因被告称已向村里交纳了建二层楼房押金20000元,因此要求二原告向各其交款10000元。搬迁后,大河屯镇政府在对二原告结算建房款时,告知原告朱振杰、肖会钦分别缺建房资金9062元、8660元,之前二原告交给被告李定强的10000元并未在大河屯镇政府认可的账上。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该款,但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每人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①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②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二原告各10000元;③大河屯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并未将押金款交给村委;④证人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未将该款交给村委。 被告李定强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与二原告换房及收取二原告各10000元属实,但答辩人已将定金20000元及自家的全部房款交给了时任某某村一组组长李某某,是李某某隐瞒了答辩人已缴纳20000元押金的事实,因此答辩人不需退还二原告款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互换房屋,该行为已经依法成立,房屋已经调换成功,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定金20000元,于法无据;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李定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②移民建房资金缺口的对口补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交建房押金20000元;③唐河县大河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移民户要二层楼房的都需交押金,被告不可能不交押金;④建房款清算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将所有需要交纳的款项全部交齐,押金也交到了村里;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两套楼房转让给了原告;⑥滔河乡某某村移民建房资金差价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各移民户所定的房屋及差价;⑦说明一份,证明李定强与二原告换房的经过及所交纳的订金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①②无异议,对证据③④有异议,认为证据③④内容不真实。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①⑥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②③④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⑦中所述换房过程无异议,对李定强的话中所述“俗语说,三人六只眼,我们今天是八人十六只眼,我们的定金交了”这句话表示属实,对其他内容表示不清楚。 法庭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④有异议,但证据③为大河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据形式合理、来源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④能与证据③相互印证,且被告亦认可20000元建房押金某某村五组及村委确未收到,因此,认定证据③④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②④⑤⑥,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已将建房押金款交到了村组,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③唐河县大河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政府要求建房移民交押金,但被告是否交纳不能认定;证据⑦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振杰、肖会钦与被告李定强均系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库区二期搬迁移民,原籍为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某某村,原告朱振杰、肖会钦为该村五组村民,被告李定强为一组村民。2011年6月,原、被告同时从原籍搬迁至河南省唐河县大河屯镇某某村。 在原、被告搬迁来唐河县之前,唐河县大河屯镇已在本镇某某移民新村为移民建设房屋,每户移民可以根据自家的情况上报是要楼房还是要平房。被告李定强在该移民新村订了二层楼房两栋,原告朱振杰、肖会钦两户订了平房各一座。后二原告想把平房换成楼房,被告打算将两栋楼房换成两座平房,2011年5月11日,经淅川县滔河乡某某村同意,二原告与被告某某村一组组长李某某家签订了换房协议,二原告由平房换成楼房,被告李定强两栋楼房换成两座平房,房款由各户对准村民小组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定强以自己已将订购两栋两层楼房的押金每栋10000元共计20000元交给了一组组长李某某为由,要求二原告将押金款交予李定强。同日,二原告分别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订平房不需要交押金),被告收到后出具了收条。双方互换房屋的行为符合互易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合同关系。 原、被告从淅川县搬迁至唐河县后,唐河县大河屯镇政府对移民建房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朱振杰、肖会钦分别缺建房资金9062元、8660元,现大河屯镇人民政府以要求二原告补交房款。二原告认为其所交的房款加上交给李定强的每户10000元,房款已交清,现出现纠纷原因在于被告李定强并未向某某村及村民小组交押金所致,故要求被告李定强返还押金20000元;而被告李定强则认为其已将20000元押金交给某某村原一组组长李某某,是李某某隐瞒了自己已交款的事实,因此,拒绝返还二原告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标的及标的的状况作出明确的说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互换协议时,被告李定强表示其已向某某一组交纳了押金20000元,因此要求二原告向其交现金20000元。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将押金款交给了某某村一组,且某某村一组组长李某某亦否认收到该款,因此被告李定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交纳的款项,应予支持。 被告李定强答辩称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李某某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被告李定强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因此无需追加李某某为被告。本案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定强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振杰、肖会钦各1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互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汤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