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63号 原告曹康,女。 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康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康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大唐中央城第22幢3层037号房卖与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部分房款、办证按揭费、保险金。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该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仍未交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7176元、办证按揭费6200元、保险费16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按揭本金、利息共计52079.8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56.16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曹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条三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房款57176元、办证按揭费6200元、保险费160元,三张收条共计63536元。第四组证据,工商还款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自2010年8月到2014年6月原告按约定如期还款。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曹康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把大唐中央城第22幢3层037号房卖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13176元。原告于2010年2月4日交纳房款57176元,办证按揭费6200元、保险费160元,余款在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自2010年8月到2014年6月原告按约定如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交房。 本院认为,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曹康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63536元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曹康交付该房屋。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曹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康与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7176元、办证按揭费6200元、保险费160元,共计63536元; 三、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银行按揭本金、利息共计52079.8元; 四、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15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