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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香、谢大全、谢倩与唐海博、赵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25号 原告曹春香,女。 原告谢大全,男。 原告谢倩,女。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海博,男。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25号
原告曹春香,女。
原告谢大全,男。
原告谢倩,女。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海博,男。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春香、谢大全、谢倩与被告唐海博、赵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全、谢倩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唐海博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赵涛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赵涛驾驶货车发生侧翻将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谢某某压死,经认定被告赵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三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050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与死者谢某某的亲属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唐河县城郊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谢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赵涛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赵涛辩称该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某死亡属实,但认定其负事故全责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道路不符合国家标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道路建设单位已赔偿原告2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扣除保险公司及道路建设单位赔偿数额。
被告赵涛提交如下证据:(一)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赵涛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及投保情况。
被告唐海博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唐海博辩称肇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涛,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海博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唐海博的身份基本情况;(二)汽车买卖协议,以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唐海博非豫R6997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替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赵涛在保险公司仅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涛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部分诉请过高;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海博、人保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主张由法庭酌定。被告赵涛对原告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系临时建设,道路不符合规定,路中间有石头阻路,但事故认定书没有对此予以评述;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未注明乘车路线及时间;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三)无异议。被告唐海博对被告赵涛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赵涛所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被告赵涛所举证的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海博所举证(一)无异议;对被告唐海博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唐海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唐海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涛对被告唐海博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唐海博所举证(一)无异议;对被告唐海博所举证(二)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应根据谢某某亲属往返距离酌定。被告赵涛所举证据及被告唐海涛所举证(一)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唐海博所举证的汽车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字迹鉴定,且被告赵涛也认可该协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6日8时许,被告赵涛驾驶豫R699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河县城郊乡冯岗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侧翻,将自西向东骑两轮电动车的谢某某压死,致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曹春香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8月11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及曹春香无责任。
2014年8月6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谢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涛支付三原告107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谢某某生于1961年11月26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某某村。本案三原告曹春香、谢大全、谢倩分别为死者谢某某的妻子、儿子、女儿。
又查明:肇事的豫R6997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为被告赵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再查明:被告赵涛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立案前,依本案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赵涛实际所有的豫R69977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诉求财产保全。
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42.2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614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涛驾驶其所有的豫R6997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将案外人谢某某压死,被告赵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故原告曹春香、谢大全、谢倩作为谢某某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赵涛赔偿因谢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涛辩称道路建设部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并已赔偿原告22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唐海博不是豫R699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实际支配占有该车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海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99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死者谢某某、被告赵涛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赵涛作为侵权人已被刑事处罚,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精神上得到一定程度慰藉,原告再主张被告赵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春香在谢某某死亡时51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谢大全、谢倩在谢某某死亡时也均满十八周岁,其二人也无证据证明不能独立生活,故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死亡赔偿金,因谢某某为农村户口,死亡时年龄为53岁,故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20=169506.8);
(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18979元(37958÷2=18979);
(3)交通费,依据三原告往返距离酌定为800元。
以上原告曹春香、谢大全、谢倩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某死亡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89285.8元,应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22000元,下余67285.8元由被告赵涛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997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曹春香、谢大全、谢倩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春香、谢大全、谢倩各项损失共计67285.8元(含被告赵涛已支付的107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春香、谢大全、谢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6260元,原告曹春香、谢大全、谢倩承担1360元,被告赵涛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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