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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凡斌与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84号 原告曲凡斌,男。 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 原告曲凡斌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84号
原告曲凡斌,男。
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
原告曲凡斌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凡斌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大唐中央城第22幢3层087号商铺卖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07813元。原告现金付款61026元,通过银行付款46787元。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该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交房。原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2%支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3.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并支付原告产权登记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曲凡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商品房销售合同》、《委托管理承诺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关系。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条三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54813元、办证按揭费用5928元、按揭保险费285元,三张收条共计61026元。第四组证据,工商银行还款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自2010年8月到2014年6月原告按约定如期还款。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曲凡斌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把大唐中央城第22幢3层087号房卖与原告,总房款为107813元。原告于2010年2月1日交纳房款54813元,办证按揭费5928元、保险费285元,余款53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自2010年8月到2014年6月原告按约定如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该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交房。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曲凡斌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90190.43元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曲凡斌交付该房屋。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曲凡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前向原告曲凡斌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大唐中央城第22幢3层087号房屋;
二、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向原告曲凡斌支付14.24元(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71188.19元×0.0002=14.24元)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
三、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凡斌产权登记违约金71.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堂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