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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长富与文久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曲长富,男。 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久胜,男。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长富与被告文久胜为买卖合同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曲长富,男。
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久胜,男。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长富与被告文久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放树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高庄、甘河湾村两村河边的杨树卖给原告,胸径8公分以上的680元/吨,8公分以下的200元/吨。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订金,被告在2007年10月20日前后办好林木采伐证,由原告进行采伐,采伐开始后树款一天一清。如一方违约,须给付对方1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30000元订金,但被告未能如期办理林木采伐证,致原告无法进行采伐。后原告在采伐无望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订金,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30000元订金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收条一支,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30000元押金;(3)证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账,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非被告不能办理或无法办理,是由于原告不愿再放树才没有办理。原、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协议后,杨树价格大幅下落,按协议价格原告可能亏本,原告遂不愿再按原协议收树,是原告违约在先。和原告签订协议前,当时有多人欲收购被告的杨树,价格基本相当,在原告提出先交30000元订金并因被告和原告熟识多年的情况下,被告才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因为原告拒绝按协议办事,致被告2009年、2010年再出售该批杨树,相比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价格,被告少卖20多万元,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20多万元的重大损失(2009年、2010年被告卖树也是原告负责放的树,当然买树人给原告付有工钱)。2008年和2009年,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扣除10000元违约金,再退还原告20000元,被告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太大拒绝退钱,2009年后原告再未找被告要求退钱,现事已过多年,早就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两份(分别为2007年10月31日和2008年6月20日);(2)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份,分别为2009年3月9日(采伐地点甘河湾村河边地)和2010年10月15日(采伐地点高庄村河边地));(3)被告缴纳育林金票据一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证明被告并未违约不办采伐证,相反,是由于原告不愿伐树致被告不得不多次申请办理采伐证,因为每张采伐证均有有效期,逾期作废,再用需重新办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不足为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协议和押金收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张采伐证均是复制件,须提供原件核对,且两张采伐证分别是2009年3月和2010年10月办理的,并不是协议约定的2007年10办理的;2007年10月被告仅是向林业管理部门递交了申请表,并未办理林木采伐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一方提供、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考虑,再确定是否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文久胜乙方:曲长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将)高庄村、甘河湾村两村河边杨树卖给乙方,价格为8公分以上每吨680元,8公分以下每吨200元。乙方拿3万元作订金给甲方,2007年10月20号前后有(由)甲方办理砍伐证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放树全过程,砍伐证办后开始放树。付款办法一天一清。从今起价格起落不变,以此为协议,双方不能违约,违约者罚金10000元交给对方。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文久胜乙方:曲长富2007年9月23日”。当日,原告将30000元订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林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于2007年10月31日获得唐河县上屯镇农业服务中心受理,后被告又撤回办理林木采伐证的申请,实际上未办理协议约定的砍伐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订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谁违约。从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同上在协议诉辩来看,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业经唐河县上屯镇农业服务中心受理,如无其他行政上原因,被告应当取得采伐证。然该申请表后又作废,被告对作废原因做了合理的解释,即杨树价格下跌,原告不愿按照协议价格收购该批杨树,被告随撤回办理林木采伐证的申请,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愿按照协议约定价格收购杨树,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订金30000元,该订金在合同履行时可抵作树款,合同不履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订金,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中断并重新起算,故时至今日尚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金,在扣除违约金后多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久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曲长富订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马自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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