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95号 原告文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廷霞,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某与被告段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逼迫原告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后不久被告就与她人结婚。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给原告3万元,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及夫妻共同存款19万及在谢岗购买的房产一座。 原告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已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隐瞒财产,没有对财产进行处理。 被告段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存款也没有共同房产,仅有车牌号为豫RCA×××的面包车一辆。 被告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长安牌二手面包车一辆;(3)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存款及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段某某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份购买了车牌号为豫RCA×××的长安牌二手面包车一辆,2014年7月2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未对该车辆进行分割,且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 审理中,原告说车牌号为豫RCA×××的长安牌二手面包车价值10000元,被告表示该车作价11000元归自己所有,自己支付原告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豫RCA×××的面包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请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19万共同存款及房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豫RCA×××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段某某所有,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