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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记与冯谊涛、李瑞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22号 原告孟祥记,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谊涛,男。 被告李瑞钢,男。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22号
原告孟祥记,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谊涛,男。
被告李瑞钢,男。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祥记与被告冯谊涛、李瑞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记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李瑞钢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谊涛、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记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50分许,在唐河县城区上海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处,被告冯谊涛驾驶的属被告李瑞钢所有的冀EF00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孟祥记相撞,致原告孟祥记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谊涛此事故主要责任,孟祥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唐河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手背侧皮肤剥落;2、右手环、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第四掌指关节关节囊破裂;3、右手第四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4、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128天,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双方为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冯谊涛驾驶的冀EF00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李瑞钢所有,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199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4、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交通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7、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8、二次手术费证明。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数额。
被告李瑞钢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不分项全额予以理赔;已支付原告的4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李瑞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瑞钢的身份基本情况;2、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冯谊涛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资格;3、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收据。证明垫支医疗费数额;5、挂靠合同。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限,但因肇事司机系在实习期驾驶车辆,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不足部分因属于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瑞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的二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四个月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67天不予认可,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有治疗肝功能及肾功能的费用不予赔偿,对该证据中的其它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768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唐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768医院外购药证明有异议,原告未出具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交通费票据偏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应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瑞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被告李瑞钢有异议,认为冯谊涛的驾驶证可以开半挂车,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瑞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瑞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6、7、8有异议,但所提异议的理由没有依据,且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应为有效证据,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月应为护理2个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瑞钢认为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交通费票据偏高。该部分证据应由法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核准后认定。对被告李瑞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有异议,认为冯谊涛的驾驶证可以开半挂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成立,因该交通事故唐河县交警大队并未认定冯谊涛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的证据不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19时50分许,在唐河县城区上海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处,被告冯谊涛驾驶的属被告李瑞钢所有的冀EF00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孟祥记相撞,致原告孟祥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谊涛此事故主要责任,孟祥记负次要责任。被告冯谊涛驾驶的冀EF00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李瑞钢所有,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唐河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手背侧皮肤剥落;2、右手环、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第四掌指关节关节囊破裂;3、右手第四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4、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128天,花费医疗费20785.79元。双方为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199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孟祥记于2014年1月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祥记右手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2014.11.15)显示:原告孟祥记入诊断:右手皮肤剥脱伤并骨折、血管、肌腱伤术后。处理:1、住院治疗;2、住院需二人,出院需一人护理4月。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2014.12.1)显示:患者孟祥记,男性,67岁,因右手皮肤剥脱伤、骨折固定,二期需要内固定取出术及粘连松解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领取李瑞钢押金10000元。
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孟祥记住唐河县城关新春街156号。
庭审中,被告李瑞钢提出反诉,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2014年6月30日19时50分许,在唐河县城区上海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处,被告冯谊涛驾驶的属被告李瑞钢所有的冀EF00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孟祥记相撞,致原告孟祥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4)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谊涛此事故主要责任,孟祥记负次要责任。冯谊涛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785.79元;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为:22398.03元/年×13年×伤残赔偿指数20%=58234.87元;护理费80元/天.人×128天×2人+80元/天.人×60天=25280元;营养费20元/天×128天=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8天=38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定为7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700.6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冯谊涛驾驶的被告李瑞钢所有的豫R127L9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记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下余5700.66元的70%即3990.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所称冯谊涛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因交警大队并未认定冯谊涛属无证驾驶,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所称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李瑞钢提出反诉,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李瑞钢垫付款15000元);下余5700.66元的70%即3990.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二、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李瑞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孟祥记80元,被告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李瑞钢负担4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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