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30号 原告宗博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瑞涛,男。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宗博华与被告任瑞涛、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瑞涛、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任瑞涛驾驶的冀ED56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宗博华驾驶的豫RAL235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冀ED56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瑞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89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宗博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唐公交认字(2014)第41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冀ED56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四组证据:诊断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第五组证据:物价车损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情况。第六组证据:返还物品凭证、南阳市卧龙区新中立汽车服务中心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被告任瑞涛、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但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8月15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异议称,与其它票据的收费专用章不一样,由法庭核实;对该组证据中其它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返还物品凭证、南阳市卧龙区新中立汽车服务中心证明,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异议称,租车合同是原告单方行为,数额过高,由法庭核实。被告任瑞涛、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缺席,未质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确实系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任瑞涛驾驶冀ED56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90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宗博华驾驶的豫RAL235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929.31元。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瑞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宗博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豫RAL235号车辆于2014年6月12日被扣留至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21日放行。2014年6月22日至7月3日原告驾驶的豫RAL235号车辆在南阳市卧龙区新中立汽车服务中心维修。2014年6月20日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损失鉴定,确认该车损为9360元。 冀ED56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任瑞涛、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所交押金中的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领取的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宗博华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任瑞涛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请求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ED56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1929.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宗博华驾驶的豫RAL235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非豫RAL2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只是车辆的暂时借用人,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主张不合理,也没有必要性,故原告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11289.3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任瑞涛、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D56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宗博华各项损失11289.31元(含被告任瑞涛、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垫支的5000元)。 二、被告任瑞涛、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任瑞涛、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