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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雨与邢德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77号 原告张中雨,女。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爽,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德良,男。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77号
原告张中雨,女。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爽,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德良,男。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庄有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雨与被告邢德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雨的委托代理人秦爽、被告邢德良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雨诉称,2014年9月31日9时40分,原告张中雨驾驶豫RGE7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黑龙镇街北头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邢德良驾驶的鄂F2G05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中雨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中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德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鄂F2G05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114.49元。
原告张中雨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养3-4个月及二次手术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支出的鉴定费收据;(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车损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黑龙镇郑营村委和黑龙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8)拖车费票据,以证实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邢德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鄂F2G05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18000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邢德良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德良、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4)、(5)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保留7日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6)有异议,其数额由法庭酌定;证(7)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上面均加盖业务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故不能证实其主张;证(8)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拖车公司出具,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4)、(5)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6)本院酌定为400元;证(7)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8)系正规发票,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31日9时40分,原告张中雨驾驶豫RGE7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黑龙镇街北头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邢德良驾驶的鄂F2G05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中雨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中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德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中雨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中雨头颅闭合性损伤、左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养3-4个月,休养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5698.43元。2014年11月1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中雨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500元。原告张中雨驾驶的豫RGE77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36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德良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张中雨医疗费18000元。
再查明,鄂F2G05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中雨驾驶豫RGE77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行驶被告邢德良驾驶的鄂F2G05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中雨受伤,原告张中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德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邢德良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鄂F2G05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张中雨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张中雨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5698.43元;
2、后续治疗费175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
4、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71天×80元/天=5680元;
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养4个月,休养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30天×2(人)×80元/天+120天×1(人)×80元/天=144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30元/天=90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20元/天=6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9、车损13620元;
10、拖车费7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8449.1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2G056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中雨108449.11元(含被告邢德良垫支的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中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合计5300元,原告张中雨负担3700元,被告邢德良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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