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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22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进江独任审判进行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22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进江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吃喝嫖赌,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二)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调查了原、被告女儿王某乙,其证实因生气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无异议。原告对法庭调查其女儿王某乙的笔录内容不持异议。
法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分别为国家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法庭调查王某乙的笔录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王某乙作为原、被告的女儿,其陈述内容较为客观,亦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8年1月2日进行结婚登记,1998年7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王某乙现为高中学生,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不久便经常生气。2012年3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便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5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因生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同意按每月400元向被告支付王某乙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中途退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向被告支付王某乙抚养费4800元(每月4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进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福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