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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圃与郭天辉、朱兴坡、王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张林圃,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天辉,男。 被告朱兴坡,男。 被告王新,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林圃与郭天辉、朱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张林圃,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天辉,男。
被告朱兴坡,男。
被告王新,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林圃与郭天辉、朱兴坡、王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圃、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郭天辉、被告朱兴坡、被告王新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林圃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借给郭天辉现金300万元,约定月息2分4厘,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加处借款本金10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兴坡、王新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损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张林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保证协议;2、2014年4月12日的付款凭证两笔;3、朱兴坡、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
郭天辉、朱兴坡、王新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70万元,且已还本金四笔共计42万元;担保时效问题应结合立案时间依法审查;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应支持,逾期加处100%缺乏法律依据,违约条款的约定违法无效;本借款名为个人实为单位,应为无效协议。
郭天辉、朱兴坡、王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张林圃意见:认可收到还款42万元,是支付的利息;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罚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为有效合同;保证人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郭天辉、朱兴坡、王新意见:两份凭证没有银行印鉴,真实性应予核实;工行转款240万元系王晓华所为,与原告无关,需原告进一步核实;郭天辉在银行存款60万元,不能证实是原告所借。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张林圃与郭天辉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4%;到期后应无条件偿还,若未按约定足额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借款金额100%的违约金。保证人朱兴坡、王新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张林圃通过唐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为郭天辉办理存款6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王晓华户为郭天辉转款240万元。后郭天辉还款4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朱兴坡、王新为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持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一是借款协议中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二是张林圃是否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三是郭天辉还款42万元,应视作归还本金或利息的问题。
一、借款协议中利息、违约金约定条款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张林圃与郭天辉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2.4%;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金额100%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罚息或违约金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很明显,本案当事人对两项的约定已超出法律允许的界限,该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协议的其他条款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
二、张林圃是否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问题。张林圃为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法院递交了信用社、工商银行存、转款的凭证。被告方对此存疑,后张林圃补充证据,法院邮寄被告方,通知限期质证。郭天辉在举证、质证期间没有提供个人账户的对账单以说明是否收到借款及借款的具体金额,另一方面张林圃为郭天辉办理存款、通过王晓华的工商银行户给郭天辉转款符合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由其他来源的情况下,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张林圃在协议订立的当日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方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7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郭天辉还款42万元,应视作归还本金或利息的问题。对该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协议中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只能将郭天辉给付的42万元认定是归还的借款利息。郭天辉还款42万元是本金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张林圃与郭天辉订立的借款协议中,除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标准四倍部分及违约金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朱兴坡、王新二人为借款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有效。朱兴坡、王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天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林圃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已归还利息42万元)。
二、朱兴坡、王新就上述债务对张林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郭天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