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29号 原告姚玉翅,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燕,女。(特别授权) 被告白云焕,女,。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玉翅诉被告白云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姚燕,被告白云焕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9时30分,被告白云焕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红双喜家私城前将同向步行人姚玉翅撞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云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玉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30.9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被告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 第三组: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3份、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南阳市眼科医院、唐河东方眼科医院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处方,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第四组:南阳市中心医院处方笺、南阳万兴东二十六店销售单据15张、发票50张,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八店的销售凭证及发票5张,万兴东大药房二十五店发票一张,药品外包装4个,证明姚玉翅支付的药品费用和药品情况。 第五组: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及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检查、鉴定费用。 第六组: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第七组:原告的房产证、购房合同书、南阳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和收据十一张,以证明原告在唐河县城大唐中央小区有房屋一套且从2011年一直居住至今。 被告辩称,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表示同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愿意调解;本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没有机械动力装置,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是错误的且电动三轮车没有列入国家机动车公布目录,公安机关也不予上牌,无法购买保险,不属于机动车;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只是造成原告面部皮肤裂伤、颅底骨折,并没有伤到眼部,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事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身份信息; 第二组:原告女儿姚燕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该认定书车辆基本情况描述中认定被告所驾驶车辆不是机动车;对第三组证据中唐河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唐河中医院输的是葡萄糖而在南阳中心医院输的是生理盐水,且在南阳住院时做过血常规及血糖测定,认为原告患有糖尿病,有可能住院期间治疗过糖尿病;对第三组证据中南阳市眼科医院、唐河县东方眼科医院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处方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外购药与医生处方不符,医生处方三份,一份虽有签字但有涂改,另两份没有医生签字,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五组证据中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程序有异议,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且华宇鉴定所又在南阳中心医院,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鉴定费国家规定是700元,原告主张1200元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中房产证及物业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业费收据显示原告最早是2013年10月29日交的物业费,与大唐物业出具的证明有冲突,应以物业费收据为准。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所提交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经庭审时合议庭仔细询问原告并在庭下细致核对后,对该组证据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五组证据中鉴定费有异议,但该费用系真实发生且有相关部门收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30分,被告白云焕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红双喜家私城前将同向步行人姚玉翅撞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云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玉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入住唐河县中医院3天,后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共计住院39天。原告出院后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9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白云焕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郑庄组房产一套进行保全。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南阳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管理社会交通秩序的责任部门,对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权作出责任认定。我国目前对电动三轮车没有进行专门定义,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时,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处理,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对非机动车的规定,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公安部交管局以此对江苏省公安厅就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进行了答复,对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该答复的法律效力等同于部门行政规章。故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 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而对其是否应当参照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至目前为止,相关部门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保险公司也未开展此项业务,此类电动车仍无法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也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就本案而言,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一方面,该电动三轮车应参照机动车进行责任划分和赔偿,另一方面,无需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对方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而原告也有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至于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词辩称在唐河县中医院为原告垫支3850.19元,并附有唐河县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四份及摆药汇总单两份,因该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2764.87元,经本院认真审核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小票与发票及医师处方,医疗费确定为31857.22元;2、误工费,依原告主张,每天80元,共计240天×80(元/天)=19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但结合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39天,39(天)×1(人)×80(元/天)=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9天,39(天)×1(人)×30(元/天)=1170元;5、营养费数额为39(天)×1(人)×20(元/天)=7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原告已在唐河县城购房且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所提交票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1380元,经本院认真核对鉴定日期及检查费票据后,确定为78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703.28元,被告承担该损失中的70%即73992.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3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69692.3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云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玉翅69692.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497元,由原告姚玉翅负担1349元,被告白云焕负担3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 王文彬 人民陪审员 刘国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