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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铎与孙海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432号 原告孟令铎,男。 委托代理人何新江、张国松,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令铎与被告孙海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432号
原告孟令铎,男。
委托代理人何新江、张国松,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令铎与被告孙海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铎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江和被告孙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令铎诉称,2013年4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大河物流园项目工地被吊车撞伤,先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80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现构成四级伤残,被告仅支付40000元医疗费外,下余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孟令铎的损失777553.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孟令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孟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孟令铎在被告工地干活受伤;2、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药费票据,证明在唐河县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9888.6元及受伤的事实;3、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药费票据,证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0235.35元;4、原告孟令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三份,证明原告孟令铎腰2椎体爆裂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永久性膀胱造瘘已构成四级伤残,孟令铎护理等级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后续医疗费约需要7500元;6、南阳市爱心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和南阳市张仲景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由于家属有事雇佣的人员护理费每天130元,本案的护理费应参照该标准及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做检查检查费为684元;7、外购药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孟令铎因受伤在外购药543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孟令铎因受伤支出交通费1650元;9、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孟令铎在住院期间家属来往看望支出住宿费2250元;10、证人孟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唐河县大河物流园有被告孙海生承包施工。
被告孙海生辩称,1、原告所诉的被告不适格,孙海生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实际雇主;2、吊车的权属不属于答辩人所有;3、原告起诉的数额缺乏依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孙海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大河物流园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证明该工程承包给常某某施工,常某某又发包给张某某,发承包和分包人均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孟令铎的伤情被鉴定为腰椎骨折并脊髓神经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所需的后期医疗费共计7500元,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证2、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4无异议;证5,认为属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没有超过合理的恢复期间,要求重新鉴定;证6,护理费以南阳市爱心陪护中心每天130元作为参照,没有法律依据,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医院检查缺乏法律依据;证7,认为缺乏法律依据,证8,应当按照合理的费用计算,证9,住宿费缺乏合法性;证10,认为内容不真实,应该以被告提供的协议为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唐河县大河实业有限公司与常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认为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被告认为合法有效,应该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并且协议书应该在乙方常某某处保存;常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将工程虽发包给张某某进行施工,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令铎经周某某介绍到唐河县大河物流园工地作临时工,2013年4月17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被工地作业的吊车撞伤,原告孟令铎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1棘突骨折。共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60121.95元,原告孟令铎的伤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令铎腰2椎体爆裂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永久性膀胱造瘘已构成四级伤残,孟令铎护理等级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后续医疗费约需要7500元;因被告不服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孟令铎的伤情被鉴定为腰椎骨折并脊髓神经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所需的后期医疗费共计7500元,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孟令铎受伤后,通过周某某和原告称的张队长两次支付医疗费40000元。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唐河县大河实业有限公司、常某某和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随后原告自行撤回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孙海生提供的两份协议书显示,唐河县大河实业有限公司将大河物流园工程发包给常某某承建,常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某承建,被告孙海生既不是该工程的所有人和开发人,也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虽提供证人孟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证明该工地属于被告孙海生承建,但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孟令铎与被告孙海生之间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海生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令铎请求被告孙海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原告孟令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建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