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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宗永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永青,男。 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宗永青为买卖合同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永青,男。
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宗永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建筑用页岩砖,被告宗永青在原告处购砖,2011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宗永青共欠砖款48000元,有被告宗永青出具欠款凭证,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11年6月1日欠条一份。
被告宗永青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宗永青因建筑需用页岩砖,在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生产的页岩砖,2011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宗永青共欠砖款48000元,宗永青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到砖款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欠款人宗永青。2011年6月1日。”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宗永青归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及当时在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销砖结算的证人王龙出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宗永青因建筑需用页岩砖,在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生产的页岩砖,2011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宗永青共欠砖款48000元,宗永青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宗永青应当归还拖欠货款,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其责任在于宗永青。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河县长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宗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
人民陪审员  田建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