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43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为该社职工。 被告胡军剑,男。 被告胡明有,男。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信用社)诉胡军剑、胡明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胡军剑、胡明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29日,胡军剑在我社下属的井楼信用社借款290000元,由胡军剑、胡明有分别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我社经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胡军剑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我社对胡军剑、胡明有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唐河县信用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贷款审批表。4.2011年9月30日借款借据。5.个人借款合同。6.借款付出传票。7.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抵押合同。9.胡军剑承诺书、胡军剑胡明有担保承诺书。10.唐房他证古字第1109270521号、1109270522号他项权利证书。11.自主支付申请书、登记簿。12.发放贷款通知单。13.井楼分社出具的借款说明。14.发放贷款责任书。 胡军剑、胡明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胡军剑向唐河县信用社下属的井楼信用社借款290000元,由胡军剑、胡明有各自的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两份,主要内容显示:贷款人井楼信用社,借款人胡军剑,抵押人胡军剑、胡明有;(一)借款金额贰拾玖万元,(二)借款用途房屋装修,(三)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五)贷款利率月利率9.3‰。胡军剑、胡明有以其各自所属的位于唐河县古城乡王岗村李庄组的房产(房权证号:B00650、B00657、B00658),分别办理了唐房他证古字第1109270521、1109270522号他项权利证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井楼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胡军剑未按时还本付息,胡明有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唐河县信用社下属的井楼信用社与胡军剑、胡明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井楼信用社向胡军剑履行了支付义务后,胡军剑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胡军剑,唐河县信用社请求胡军剑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胡军剑、胡明有分别用其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担保期间,未履行担保义务不妥,唐河县信用社对胡军剑、胡明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军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3‰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胡军剑抵押的唐房他证古字第1109270521号房屋、胡明有抵押的唐房他证古字第110927052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胡军剑、胡明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人民陪审员 杜保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