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59号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献,为该社职工。 被告周瑜,男。 被告周随林,男。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信用社)诉周瑜、周随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金献到庭参加诉讼,周瑜、周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30日,周瑜在我社下属的航运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周随林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我社经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周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我社对周随林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唐河县信用社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贷款审批表。4.2010年9月30日借款借据。5.贷款合同。6.借款付出传票。7.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抵押担保借款合同。9.担保承诺书。10.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1.唐房他证文字第100930965号他项权利证书。 周瑜未答辩。 周随林辩称:2010年9月30日在航运信用社借款40000元属实,是以我儿子周瑜的名字办理的,由我和魏某某提供担保,另外还以我自有的房产评估后作为抵押。我儿子前不久外出打工,我会联系并告知他的。这笔钱也不算多,我们筹措后就会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周瑜向唐河县信用社下属的航运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周随林的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显示:贷款人航运信用社,借款人周瑜,抵押人周随林;(一)贷款种类中期,(二)借款用途购房,(三)贷款金额人民币肆万元,(四)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五)贷款利率月息9‰。周随林以其所属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社区夸子营组的房产(房权证号:100066),办理了唐房他证文字第100930965号他项权利证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航运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合同到期后,周瑜未按时还本付息,周随林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10年9月30日,唐河县信用社下属的航运信用社与周瑜、周随林签订的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航运信用社向周瑜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周瑜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周瑜,唐河县信用社请求周瑜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周随林用其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担保期间,未履行担保义务不妥,唐河县信用社对周随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月息9‰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借款本息对周随林抵押的唐房他证文字第10093096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瑜、周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人民陪审员 柏孝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