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526号 原告史文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广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文芳与被告唐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念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唐广鹏、被告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文芳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唐广鹏驾驶豫R6072R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1公里+8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史文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史文芳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唐广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文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6072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原告史文芳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车损及支出的鉴定费;(5)拖车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拖车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唐广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6072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5000元应返还给自己。 被告唐广鹏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唐广鹏驾驶豫R6072R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1公里+8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史文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史文芳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唐广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文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史文芳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史文芳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共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8450.41元。原告史文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1060元。 再查明,豫R6072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广鹏在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广鹏驾驶豫R6072R号小型轿车与其前同向行驶史文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史文芳受伤,被告唐广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文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唐广鹏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史文芳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 1、原告史文芳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8450.41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35天×2(人)×80元/天=5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5天,数额为35天×30元/天=105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5天,数额为35天×20元/天=7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6、拖车费500元; 7、车辆损失费106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9360.4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072R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史文芳29360.41元(含被告唐广鹏垫支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文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合计400元,原告史文芳负担100元,被告唐广鹏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念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