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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焕春与程金兴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27号 原告刘焕春,女。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兴,男。 原告刘焕春与被告程金兴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春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27号
原告刘焕春,女。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兴,男。
原告刘焕春与被告程金兴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程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7时许,原、被告因承包地出路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8.41元。
原告刘焕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1、2014年10月19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唐公(黑)行罚决字(2014)060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2份;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1、原告2014年10月4日下午殴打原告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有完全过错责任;2,证明原告伤情;3,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治疗2-3周。
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4支;2、原告的用药清单;3、病历;4、交通费。1,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支付医疗费3608.41元;2,证明原告因伤情往返租车等费用27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为责任田出路发生纠纷后,原告辱骂被告,有错在先,且原告有夸大事实的成分,伤情不实。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程金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诊断证、出院证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中的诊断证、出院证和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均加盖有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印章,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4日17时许,原、被告因承包地出路发生纠纷,双方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左大腿、小腿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5、右眉弓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608.4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焕春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1、原告刘焕春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608.41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11天,出院后根据诊断需休养2-3周,结合原告病情实际情况,应为:11天×80元/天=880元,15天×80元/天=1200元,共计208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1天×80元/天=88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根据实际情况,数额为11天×20元/天=2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1天,数额为11天×30元/天=330元;
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268.4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焕春各项损失共计726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金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