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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与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93号 原告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93号
原告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4日生育男孩乔某乙。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1998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黑龙镇某某村委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嘴生气及被告李某于1998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3)证人牛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1998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4日生育男孩乔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为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步恶化,1998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被告又离家出走达十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喜  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