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驾驶豫R8830H号解放牌普通货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其雇主古某某的豫R8830H号解放牌普通货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凤凰台村路段时,因会车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将在路边步行的凤凰台村村民张某甲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驾车回到古城乡柳树庄村古某某开办的水泥管厂后,发现其车辆右前角损坏,怀疑撞到行人,即与雇主古某某一起返回事故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唐河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李某主动向民警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张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2014年12月25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2014年12月25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310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之妻王某某出具民事赔偿刑事谅解书表示:事发后,李某及其家人积极主动予以赔偿,并已将赔偿款支付;现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李某的一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古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