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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10时许,蔡某某(已判处刑罚)窜至唐河县城建设路老五交化公司家属院,将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5600元的白色踏板五羊摩托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所获的摩托车。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0时许,蔡某某(已判处刑罚)窜至唐河县城建设路老五交化公司家属院,将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5600元的白色踏板五羊摩托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所获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摩托车的照片、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受、立案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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