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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牛某某因其和王某甲被美美百货商场辞退,索要拖欠工资未果,遂纠集王某乙、李某某、马某、张某甲等人前去索要,与美美百货商场的经理熊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将美美百货的员工赵某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22日,王某甲、马某、李某某、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下午,美美百货商场原职工牛某某向美美百货商场索要工资未果,牛某某遂电话联系王某乙(另案处理)让其帮助索要工资,王某乙即约合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在逃)、张某甲(在逃)、胡某等人乘车到美美百货,在索要工资的过程中,王某乙与美美百货商场经理熊某某、员工曾某某、张某乙、赵某、王某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将赵某的头部及右手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的头部及右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22日,王某甲、马某、李某某、张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甲、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李某某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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