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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2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5公里+5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杨某甲驾驶的豫R0397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经对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85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报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5公里+5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杨某甲驾驶的豫R0397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经对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