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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0日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0日被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与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康某某等人赶到唐河县苍台镇农科所地里,以袁某某所养殖的羊吃了地里麦苗为由,欲强行赶走袁某某的羊群。郭某乙和另一村民抱了一只羊放到康某某车上,郭某甲牵了一只羊往苍台镇郭赵村方向走,余中遇到袁某某,遂和袁某某发生撕打。郭某乙及在场的村民亦上去殴打袁某某,致袁某某左手受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唐河县苍台镇袁某某在苍台林场农科所开办养殖场,2014年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同村村郭某丙、康某某等人得知袁某某家人在农科所地里放羊,遂相约先后赶到现场,以袁某某的羊群吃了其所种的麦苗为由欲强行将羊赶走。郭某乙抱一只羊放到康某某的车上,郭某甲将一只羊向郭赵村方向赶时,袁某某赶到现场与郭某甲发生撕打,郭某乙及在场村民亦上前参与撕打,致袁某某左手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某左手无名指第二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日,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与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7000元。本案审理中,郭某乙的妻子谢某某与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袁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郭某甲、郭某乙的民事、刑事责任,请求对郭某甲、郭某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其在捞羊时被袁某某打倒在地,后其和郭某乙等村民对袁某某殴打的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庭审中亦供述了自己参与撕打,证人郭某丁、郭某戊、康某某、田某某、余某某等人证实了在场村民与袁某某发生撕打的事实,且有袁某某陈述了自己被郭某甲等在场村民围打致伤的事实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郭某乙亦能当庭认罪,且二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郭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飞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