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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及辩护人肖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化名“王小红”、“张小平”、“张冬梅”、“张中敏”等假名,伙同被告人胡某甲、张某某以结婚为幌,先后骗取驻马店市泌阳县高店乡村民李某甲、唐河县桐寨铺镇村民杨某某、唐河县龙潭镇村民胡某乙、唐河县昝岗乡村民李某乙财物共计58600元。其中阎某某参与诈骗作案4起,胡某甲、张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价值404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凭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阎某某诈骗的价值数额巨大,胡某甲、张某某诈骗的价值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阎某某的第一起犯罪不能成立,指控的财物是正常的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不构成诈骗犯罪。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属愿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阎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化名“王小红”、“张小平”、“张冬梅”、“张中敏”等假名,伙同被告人胡某甲、张某某以结婚为幌,先后骗取驻马店市泌阳县高店乡村民李某甲、唐河县桐寨铺镇村民杨某某、唐河县龙潭镇村民胡某乙、唐河县昝岗乡村民李某乙财物共计58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化名“王小红”,以结婚为幌,多次骗取驻马店市泌阳县高店乡村民李某甲财物共计18200元。
2、2014年春季以来,被告人阎某某化名“张小平”,被告人胡某甲、张某某冒充其亲属,以结婚为幌,多次骗取唐河县桐寨铺镇村民杨某某钱财共计16600元。
3、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阎某某化名“张冬梅”,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其亲属,以结婚为幌,二人伙同胡某甲多次骗取唐河县龙潭镇村民胡某乙财物共计15800元。
4、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阎某某化名“张中敏”,胡某甲化名“韩爱敏”,张某某冒充二人亲戚,以结婚为幌,多次骗取唐河县昝岗乡村民李某乙财物共计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的家人分别退赔杨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胡某乙经济损失1万元、戒指一个、李某乙经济损失6000元,李某甲表示不要求阎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阎某某、胡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分别供述了结伙多次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述了被胡某甲、阎某某、张某某合伙诈骗财物的经过,另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凭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阎某某参与诈骗价值586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甲、张某某参与诈骗价值40400元,属数额较大。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某某、胡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阎某某、胡某甲的家人已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阎某某虽与李某甲以谈恋爱名义交往,但有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非法占有李某甲的财物为目的,并实施了诈骗李某甲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应按诈骗罪论处,其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另辩称,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辩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阎某某、胡某甲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郜 峰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