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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11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11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2014年11月2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某家中查获大量陈某某散发剩余的“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材料,其中书刊204册,光盘148张。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阳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散发《最后的船票、灾难之中蒙拯救》、《生命进入交通、讲道》等“全能神”书刊和光盘,宣扬世界末日,散布谣言、邪说、蛊惑人心。2014年11月2日17时许,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从陈某某家中查获大量陈某某散发剩余的“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材料,其中书刊204册,光盘148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证明、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郜 峰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