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妨害公务于2009年12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结伙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先后三次盗窃路边停放柴油汽车油箱柴油,共计价值4339.2元。所盗得部分柴油经被告人方某某介绍予以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结伙在唐河县城盗窃路边停放的汽车柴油三次,共计价值4339.2元。其中盗得的部分柴油通过被告人方某某介绍予以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在盛居路与唐枣路交叉口处,盗窃山东省曹县苏集镇增田村村民张某乙停放的车牌号为豫N15956货车油箱内柴油,价值900元,后销赃给唐河县城郊乡段湾村村民王某乙。 (2)2014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在星江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附近,盗窃信阳市固始县居民樊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豫S48932货车油箱内柴油360升,价值2293.2元。当日早上,被告人方某某明知韩某某的柴油来路不明,仍接受韩某某要求为其介绍,将该盗窃所得柴油售赃给唐河县昝岗乡朱店村村民王某甲。获赃款800元,韩某某、张某甲分获。 (3)2014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结伙在唐枣路铁路桥附近,盗窃吉林省四平市居民张某丙停放的钻井汽车油箱内柴油180升,价值1146.4元。后将该油销赃给唐河县城郊乡刘马洼村村民刘某某,所获赃款二人分获。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唐河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盗窃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乙、樊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腾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方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盗窃现场笔录、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南阳唐河分公司关于柴油价格证明、上列各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关于上列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09)唐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各自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方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适当从重处罚。根据上列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韩某某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张某甲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