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唐河县城“天天假日”KTV为发生争吵的吴某甲和曲某某劝解时,与吴某甲发生争执,当晚23时左右,李某伙同他人驾车追撵吴某甲驾驶的车辆至唐河县城郊乡派出所门口,持钢管殴打吴某甲及乘坐人郭某,致郭某左手掌轻伤,吴某甲轻微伤,并将吴某甲驾驶的东风日产骐达轿车砸毁,损失价值19621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吴某乙、曲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晚22时左右,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徐庄社区居委会小段庄村民吴某甲和朋友在唐河县城“天天假日”KTV唱歌,期间因敬酒和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居委会居民曲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前去劝架,并与吴某甲发生争执,后李某驾车离去。当晚23时左右,李某伙同唐河县马振扶乡八里冲村村民石某某等人驾车寻找吴某甲,行至唐河县城“金鼎”KTV门口时看见吴某甲所驾驶车辆,随即驾车追撵至唐河县城郊乡派出所门口,李某等人下车持钢管等工具殴打吴某甲及乘坐人郭某,并将吴某甲所驾驶的东风日产骐达轿车砸毁,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鉴定,郭某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吴某甲头部、面部及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东风日产骐达轿车损失价值1962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石某某和被害人吴某甲、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石某某赔偿吴某甲、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500元。吴某甲、郭某表示不再追究李某及石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了结伙他人随意殴打吴某甲、郭某并任意毁损其轿车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吴某甲、郭某分别陈述了与李某发生争执的起因及李某等人驾车追撵至唐河县城郊派出所门口并持械殴打二人的事实过程,证人孙某某、吴某乙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在唐河县城郊派出所门口有一群人殴打吴某甲这一事实,证人王某某、曲某、吕某某分别证实吴某甲和李某发生争执的起因,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对吴某甲、郭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砸损的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表、被害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